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六分,在博生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嗣雙方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離家他住,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而原告離家期間自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之女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多年,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在離婚之前即與原告分居十多年,分居期間原告所生之子女其並不知情,現始知悉,該子女非其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離婚確定,雙方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其受胎期間雖推定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證人 黃綠華 到庭陳述:其係原告之姊,兩造在離婚之前已經分居十多年,因為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在分居期間有生一個小孩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黃綠華為原告之胞姊,關係密切,對於原告是否與被告甲○○共同居住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黃綠華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且被告甲○○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女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乙○○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