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1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代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452,000元,被告初查依9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474,854元,應補徵稅額73,1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因對稅制「驗印帳冊」規定不熟稔,致未為帳簿
驗印之手續,但對於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堪稱完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立法原意「核實認定」之稽徵精神昭然若揭。又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並無「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之情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原告提示之事證,均未要求補充或說明,即逕為處分及決定,豈令人甘服?⒉原告主要業務來源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該公司對「特約代書」有其「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故舉凡承辦該公司之案件,原告均依該公司標準收費。被告以「…經本局…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人承作之代書函件有無給付所得有無設帳請提供文件供核,經公司函復,申請人為特約代書,…對特約代書並無帳務記載」為由,認定原告未據實申報所得額,可謂風馬牛不相及,概原告承辦該公司案件,係由貸款人付款,該公司當然無付款之帳務記載,被告未再要求原告說明,或向貸款人求證,強行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以課稅之稽徵業績為前提,視民膜於無物,避重就輕,崩解稅制「核實認定」公平正義之基本精神,莫此為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
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案前經被告於92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51197號函國泰保險公司,原告承作之代書案件有無給付所得有無設帳請提供文件供核,經該公司函復,原告為特約代書,公司僅片面要求特約代書提供較優惠之價格,對特約代書並未給予任何給付,對特約代書承作之案件並無帳務記載。次查,執行業務者既未依法設帳,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者,自應依首揭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勢必形同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設帳登載其真實所得狀況,僅保留對其有利之憑證而據以請求核減所得額之不公平情事。本件原告當年度並未設帳及保存憑證,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1,474,854元,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執業代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為1,452,000元,被告初查依9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1,474,854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601,781元,淨額為1,159,624元,補徵稅額為73,169元之事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雖未依規定設置帳冊,但其主要收入源自國泰保險公司,且原告均依該公司規定之收費標準收費,被告逕依一般收費標準核定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有違核實認定之稽徵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
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而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固得依帳載核實認定;惟如所提供帳簿、文據不實,或未能供調查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所訂收費標準核定至明。
㈡查原告執行代書業務,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設置任何日記帳簿,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曾函詢國泰保險公司提供原告承辦代書案件有無給付所得及相關帳證文件供核,經該公司函覆以原告為該公司專招之特約代書之一,作為客戶辦理辦理不動產塗銷、設定等之選擇,惟該公司僅片面要求特約代書提供較優惠之價格,對特約代書並未給予任何給付,因此對特約定代書承作之案件,並未有帳務記載等語,亦有該公司92年12月17日國壽(會)字第92000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原告執行業務既未依法設置帳冊及保存憑證,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故被告依查得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所載,按財政部所訂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證供核,空言主張其係依國泰保險公司規定之標準收費,訴稱被告未核實認定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