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已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驗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三之二號五樓現居地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現住處內搜索查獲,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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