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申請大眾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該銀行門口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EBAY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廣告, 林宜亭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上網見該出售行動電話之廣告,即上網競標後,該不詳年籍之人謊稱林宜亭得標,需匯款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至指定 張儀韡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林宜亭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至該帳戶,後該年籍不詳之人復謊稱該帳戶遭凍結需再行匯款,林宜亭即再行匯款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至乙○○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況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個人重要之經濟物件,豈有不問理由而隨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外復有被告開戶申請書、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是以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或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帳戶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係輕度智能不足殘障人士,判斷力較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可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家庭情況堪憐,經濟困難,被害人被害損失情形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