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正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正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尚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省之效,是原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以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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