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真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雅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真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因有上開情狀,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光南大批發」員林分店,竊取行動電源1台及
USB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8元),得手後藏置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適為店長 施竹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均發還施竹根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雅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竹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㈤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月22日之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莊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可參,而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國中三年級開始有恐慌、焦慮等症狀,會感覺有人在自己身邊,會在夏天穿很多衣服,當時曾到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後情緒較穩定。被告曾嘗試做過很多工作,但工作持續度不佳,每項工作僅持續數月,離職原因多因為情緒控制不佳或與同事相處不佳有關。被告在心情不佳時會以美工刀自傷,被告發病後至今,曾於106年8月因心情不佳,至敦仁醫院住院兩日,後因對住院環境不適應而辦理出院,近期規則於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醒,無幻覺或妄想干擾,也自知偷竊錯誤,自述因不願花錢而偷竊,也有試圖避免被發現偷竊之行為,所偷竊物品為自身需求物品。由此判斷,被告犯案當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然被告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加上長期情緒困擾,智能屬於邊緣型智能,心理衡鑑也指向被告衝動控制力較弱,其精神病性的衝動,使其忍耐延遲及衝動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能力顯著降低,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月22日之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
生活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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