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失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後供己駕駛,後恐為警查獲,乃向不知情之 邱華光 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以躲避警察之查緝,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茂德科技公司旁駕駛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右前座之腳踏墊下查獲二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警員查獲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該車是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工作的修理廠向綽號「 阿斌 」之戊○○買的,後來伊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到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詢問得知該部車是贓車,伊就向 邱光華 借用車牌懸掛而正要開到警察局自首時即為警查獲,伊並未竊車,車主知道事實的真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且該車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十餘萬元,外觀相當新穎,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等為其論據。
五、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十餘萬元,被告丙○○自始即稱其係在修理廠向「阿斌」以五千元買得,且無任何證明文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嫌疑甚重,公訴人未試圖循線調查有無「阿斌」之人、亦未再傳訊被害人即行起訴被告涉嫌竊盜,未免過於草率。經查,本院調查時,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是向一個 蘇文斌 或戊○○且有前科的人,在其工作之修車廠內以五千元買的,本院查詢電腦記錄,得知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有一位受戒治人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告所述之條件相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訊該證人戊○○到庭時,其雖否認涉案,並表示不認識被告丙○○,並誆稱其收到本院傳票時感到很驚訝,但戒治所內之另受戒治人甲○○說他認識被告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名為甲○○之受戒治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新竹監獄,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行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表一份附卷可稽,即在證人戊○○收受本院傳票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該名甲○○根本未曾與證人戊○○一同在監,證人戊○○之證詞已有可疑之處;雖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與被告對質時改稱該名受戒治人係叫「乙○○」,但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間,亦無一位乙○○與證人戊○○同在新竹監獄,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存卷可考,證人戊○○顯有隱瞞實情之虞。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丁○○時,其指稱:我所有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戊○○偷的,我曾見過他,車子失竊後,我朋友 林清龍 看到戊○○在開我的車,我就透過朋友得到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戊○○有默認偷我的車,並表示車子在他手上,但他不肯還我,我想當時車子可能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提示於前次調查時所拍攝之上開證人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丁○○即當庭指認該證人戊○○即為竊取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有證人戊○○之相片一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低價向綽號「阿斌」之戊○○買的並非自己竊得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但本院自應對被告本件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九七O、六O一一號竊盜案件,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經被告坦承部分案情在卷,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可言,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