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為台灣新竹監獄之約聘人員,擔任司機一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改承辦關於受刑人家屬接見室收取並登記保管金、炊場內驗菜及駕駛救護車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因至台灣新竹監獄員工餐廳用餐,因而結識在該餐廳擔任廚師雜役工作之受刑人甲○○,甲○○因菸癮甚大而監獄福利社每星期四包香菸之購買配額不足,遂委由戊○○自監獄外購買香菸及檳榔。戊○○明知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又台灣新竹監獄係以受刑人購買香菸之數量做為獎勵戒菸之標準;且依其他相關規定,檳榔為監獄內之違禁品,亦不得私自帶入監獄;竟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係台灣新竹監獄約聘人員,得自由進出監獄之身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先後七次,每次均由甲○○將欲購買香菸及檳榔之品牌及數量書明於便條紙上,以該紙包裹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現金後,交付予至員工餐廳用餐之戊○○,每次甲○○均溢付指定購買之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戊○○即依照紙條所載,至監獄外之商店購得香菸及檳榔後,藏置於雙方所約定之受刑人家屬接見室垃圾桶或監獄門口停車場樹下,並由甲○○委由在台灣新竹監獄擔任清潔隊雜役之受刑人乙○○,乙○○遂乘至監獄外打掃、收取垃圾,且管理人員不易查覺之便,將戊○○預先藏放之香菸、檳榔置放於大型垃圾桶內夾帶攜入監獄內,再由甲○○至清潔隊隊部拿取,或由乙○○先藏放後伺機交予甲○○,戊○○獲得上開甲○○所交付購買香菸、檳榔金錢後之餘額,總計約獲得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監獄管理人員接獲線報,循線由管理員庚○在受刑人家屬接見室垃圾桶內,查獲戊○○所藏置之長壽牌香菸六條、七星牌香菸一條及檳榔二百八十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監獄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固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係因伊在受刑人接見室工作經常延遲用餐,甲○○均留下飯菜予伊,受甲○○請託,礙於人情始允諾幫忙,並無圖得上述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僅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九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戊○○,每次為受刑人甲○○購買香菸、檳榔所剩餘之金錢,總計約四千元,均中飽私囊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外,並據受刑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果被告無圖得此不法利益之意圖,何以從未將此金額歸還予甲○○?是被告空言抗辯即無足採。此外,上揭事實,並據證人即受刑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人即交付金錢予甲○○購買香菸之另受刑人丙○○、己○○、證人即管理員庚○、政風室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互核其等所指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香菸七十包、檳榔二百八十顆及被告於台灣新竹監獄之在職相關資料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被告雖係台灣新竹監獄所僱用之約聘人員,惟經聘用後從事上述監獄受刑人接見室保管金保管、登記、受刑人炊場驗菜等公共事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約四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僅購買香菸、檳榔予受刑人甲○○七次,情節尚屬輕微,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為前台灣新竹監獄約聘人員,身為國家公務人員,不知勤勉從公,奉公守法,明知監獄內相關規定竟故為違反,破壞監獄內之紀律,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又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四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