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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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行經前開路段2號前之彎道時時」應更正為「於行經前開路段
2號前之彎道時」,第12行記載「頸部肌肉挫傷、筋膜和肌腱拉傷」應更正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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