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抽頭之事實,且該處並非公共場所,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抽頭營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徐順弟許儷雲童雲嬌陳建三廖涼瑜郭許月枝黃慧敏 於警訊時供證屬實,經互核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之筆錄,係依其自由陳述據實記載,此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另查本件之賭博處所,乃廢棄豬舍,該處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進出而參與賭博,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本件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榮謙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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