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一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四時許之夜間,由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一之十八號乙○○住宅後門侵入,在該屋內二樓竊取乙○○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呼叫,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夜間,侵入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橫巷二之十號賴世宏住宅竊取內置現金二百五十元之皮包之犯行,前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判決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稽之該案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段方法復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核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屬簡易程序判決之範疇,原審疏察,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自有不當,公訴人據該二案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未慮及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上訴理由雖非盡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本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蔡紹良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