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彰化縣○○鎮○○○○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四-○點五五)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大宇紡織廠前之道路旁,等候進廠卸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員警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係違規停車,要求異議人駛離,然因異議人於休息期間,曾有飲酒,而不敢開車,致與員警發生爭執,其後,異議人係請該紡織廠人員協助開車進廠卸貨,異議人確無駕駛行為,然員警仍予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彰化縣○○鎮○○○○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四-○點五五)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大宇紡織廠前之道路旁,等候進廠卸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員警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係違規停車,要求異議人駛離,然因異議人於休息期間,曾有飲酒,而不敢開車,致與員警發生爭執,其後,異議人係請該紡織廠人員協助開車進廠卸貨,異議人確無駕駛行為,然員警仍予舉發等語。惟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位在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大宇紡織廠卸貨,乃於行至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迴轉至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 張見國 巡邏至該處,予以攔停,再發現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而同時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張見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當時不是伊開車,是助手開車,我在後面睡覺云云,然證人張見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確實是異議人駕駛車輛等語,且依卷附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駕駛人均載明為異議人,異議人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倘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豈有同意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可能。本件異議人上開抗辯,不僅前後歧異,亦與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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