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號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行存字第三號、第五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九號、第二十六號假扣押裁定,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在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行存字第三號、第五號)。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檢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九號、第二十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各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行存字第三號、第五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此並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足佐。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因,符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各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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