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七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三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獲假釋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為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另支注射針筒,則屬同日為警查獲之 蔡秋燕 所有,此據蔡秋燕於警詢中敘明,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然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始為警緝獲,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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