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㈠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㈠編號2所載,與如附表㈠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
甲○○所犯如附表㈡之犯罪,分別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㈠、㈡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㈠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㈡所列之罪,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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