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在案。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使用牌照稅開徵日期為8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系爭車輛89年牌照稅因未於開徵期間內繳納,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填發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原告,稅額新台幣(下同)2,237元,繳納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92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就前開8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依法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亦未依規定於前開繳納期間內繳納,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遂於93年11月18日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苓雅郵局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存款2,694元,其中100元手續費部分因屬行政執行法第25條所稱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逕由苓雅郵局收取,其餘2,594元(其中包含本稅2,237元、滯納金335元、執行費22元)部分則由苓雅郵局開具支票乙紙寄交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取,並於93年12月21日解繳入庫在案。嗣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報廢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前開執行款,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原告所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查得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29日報廢屬實,乃於94年2月21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40012039號函辦理退還前開執行款,並檢送退稅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A0000000,金額2,572元),且該支票已由原告於94年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兌領在案。原告就本件強制執行其存款債權2,694元,而退稅款卻僅為2,572元乙節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陳情,經該處查得前開差額122元,其中100元係苓雅郵局收取之手續費,另22元為強制執行費用,乃於95年9月28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2351號函復原告說明,並隨函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嗣原告再就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並執行其郵局存款債權涉有違法失職而提出檢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以95年10月20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6849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三、旨揭車輛雖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台端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致車籍未註銷造成欠稅,被移送強制執行,經台端提出異議,本處即依據台端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本處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退還原告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及執行費1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名譽及身體損害200,000元。
(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應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損害50,00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8年牌照稅已繳納全年應納稅額,而燃料稅則繳到88年10月26日止。因系爭車輛於88年8月已不能使用,是原告拿2個車牌到監理站聲請報廢,服務人員告知應先繳清燃料稅才可以報廢,惟因當時原告身上錢不夠,故未繳納,事後跑2、3趟,監理站人員告知原告先報廢,拿到報廢單後就可以停止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因沒錢乃延到94年9月9日再去補繳燃料稅,稅單內記載車已報廢,有關單位有電腦可查。
二、監理站內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 李美芬 於92年7月18日檢舉原告未繳納89年1月至4月之牌照稅,聯絡到原告已經是93年6月23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義股承辦人 陳忠仁 通知原告應於93年7月20日到案。原告報到時,承辦人陳忠仁告知原告欠稅,原告陳稱只欠燃料稅,且拿出牌照稅稅單讓承辦人陳忠仁以電腦查證,確實沒有欠牌照稅,為何承辦人陳忠仁不採信,且未開出89年1月至4月牌照稅稅單給原告,顯已違法。
三、有關89年使用牌照稅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乙案,均未有公文送達原告,原告亦未收到任何通知,且經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亦未有欠繳牌照稅之情事,李美芬、陳忠仁先開罰單,事後撤銷,誣告原告欠稅,職務上明顯有所疏忽,導致原告精神上再次受損,須繼續吃抗鬱藥,則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行政執行處應賠償原告因上開強制執行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損害。
四、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32184號訴願決定書記載不實,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扣押款為2,694元,惟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2月21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40012039號函檢送退稅支票金額為2,572元,另於95年9月28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2351號函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共計2,594元,故還少退100元,且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尚應退還88年溢繳之牌照稅款及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提起訴願之要件須具備:1.須有被害人民;2.訴願係針對行政處分的救濟;3.須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4.須該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5.須遵守法定訴願期間等5項要件,且須同時兼具,缺一不可。惟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9月11日、9月18日、10月12日、11月16日及12月8日提出「訴願陳情」、「訴願檢舉狀」、「檢舉」、「訴願狀」、「檢舉訴願」,觀其內容均係不服被告未追究失職人員責任而提起訴願,而非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足見本件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願應為不受理,是以,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5日以府法訴字第3218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車輛88年使用牌照稅款業由原告於88年4月30日繳納,嗣系爭車輛於88年10月29日申請報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不擬使用而交環保報廢後即應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且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基本資料欄內已載明「請將車牌自行取回另至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經原告簽名、蓋印指模,惟原告並未申報停止使用,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致系爭車輛車籍並未註銷,直至89年4月25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辦理定期檢驗始遭註銷牌照,觀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被告遂依法開徵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稅額2,237元,並於92年7月18日將該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然原告就該繳款書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復查,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法將本件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11月18日掣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存放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債權2,694元(其中含本稅2,237元、滯納金335元、執行費22元及苓雅郵局收取之100元手續費),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相關之承辦人員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對原告亦未生損害之情事。嗣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報廢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前開執行款,被告乃依原告所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查得系爭車輛確於88年10月29日報廢,即函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案,並辦理退還已扣繳之89年使用牌照稅款2,572元,且於95年9月28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2351號函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則本件總計退還原告2,594元,其與上開執行款差額100元部分乃屬行政執行法第25條所稱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退還上開100元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有關原告訴請退還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繳之牌照稅款乙節,按原告前已於95年12月28日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繳之牌照稅款,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足見原告上開退稅之申請已逾5年期限之規定,依法不得再行申請,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於96年1月8日以高縣稅政字第0960000165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就上開函復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又原告訴請退還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乙節,因非權屬稽徵機關,被告並無從辦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對於程序之發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其程序之開始,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其執行名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主義,亦即執行名義只要具備外觀法定程序,並合乎送達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審酌實體關係,而應逕據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因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是行政執行亦同。又強制執行法第9條明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牌照稅債權人即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3年2月26日將本件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分案後,承辦股義股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乎法定要件後,因欠稅金額僅2,572元屬小額案件,乃依行政執行慣例以簡單通知函(以平信寄發)通知原告於93年7月中旬自行到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遂於93年11月18日對第3人苓雅郵局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雖移送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來函請求撤回強制執行,惟第3人苓雅郵局早於93年12月14日解交收取款項於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不得復聲請撤回執行。
其後,原告於95年11月2日來函,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5年11月17日以雄執義93年牌稅執字第00055366號函復說明以上情形在案。
(三)隨後,原告以「訴願狀」、「申請狀」、「檢舉訴願狀」、「檢舉狀」等請求追查移送機關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或請求說明,均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轉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或逕行函覆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係依法執行,其執行程序並無違失,亦無怠忽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精神名譽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者,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以符法制。而其所提之行政訴訟既無理由,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於8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回收清除商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處理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汽車如不堪修護使用,應申請報廢汽車,而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還牌照;又上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基本資料欄亦載明「請將車牌自行取回另至監理站辦理報廢」等語,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回收清除商回收處理後,卻未依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及將車牌繳回,致該車輛之牌照仍未註銷,直至89年4月25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辦理定期檢驗始遭該監理所註銷牌照,此有系爭車輛課稅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依法辦理報廢手續,而無從知悉該車輛已經報廢,故仍課徵原告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稅額2,237元,並於92年7月18日將該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執行卷為憑;然原告就該繳款書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復查,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故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3年11月18日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存放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債權2,694元,其中包含本稅2,237元、滯納金335元、執行費22元及苓雅郵局收取之100元手續費,並由苓雅郵局於同年12月14日自原告儲金帳戶中強制提款2,694元,並開具郵政劃撥支票乙紙(扣除手續費100元)寄發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於同年月21日將該支票解繳入庫等情,亦有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原本附執行卷,及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回收據及苓雅郵局簡復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洵堪認定。
三、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其89年度牌照稅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後,始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報廢為由,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前開執行款,嗣經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乃於94年2月21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40012039號函將已扣繳之89年使用牌照稅款2,572元退還原告,另於95年9月28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2351號函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合計退還原告2,594元,此有上開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又本件強制執行款項為2,694元,而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僅退還2,594元,其中差額100元部分,係因苓雅郵局就執行扣押收取手續費100元,此有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因此項費用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及繳回車牌,且於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牌照稅繳款書後,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致該處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已經報廢。則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原告,因該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訴請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上開100元手續費,尚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88年使用牌照稅款已由原告於88年4月30日繳納完畢,此有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申請退還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繳牌照稅稅款之期間,自該稅款繳納之日起,至93年4月30日即已屆滿5年,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之88年牌照稅款,此有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月8日高縣稅政字第096000016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5年期間,依法不得再行申請;況且請求退稅,實務上之見解認屬課予義務訴訟,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後,若經稅捐機關否准其申請,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未就上開否准退稅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既逕行起訴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稅款,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退還88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溢繳之牌照稅款,並無可採。又原告訴請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乙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廢棄物回收獎勵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又原處分卷所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其中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聯單填妥後,聯單第3聯(車主獎勵金申請聯)及聯單第4聯(車主存查聯),交廢車車主,請車主依第4聯背面之說明,向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獎勵金。」是原告若欲申請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應向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為之,而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非回收獎勵金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獎勵金相關事宜,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9年使用牌照稅,並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就原告在苓雅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乃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回收清除商回收處理後,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致系爭車輛牌照未註銷,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課徵原告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而原告於收受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復查,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該處乃將系爭牌照稅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乎法定要件後,即通知原告自行到處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該處遂就原告對第3人苓雅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以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明實情後,即准予溯及自原因發生時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已如前述。則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就系爭車輛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及繳回車牌,且於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牌照稅繳款書後,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致該處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仍對該車輛課徵牌照稅,並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實因原告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所致,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系爭車輛核課89年度牌照稅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之情事,亦即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行政執行處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失職,對其已報廢之系爭車輛核課89年使用牌照稅,並就其在苓雅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故應分別賠償其精神、名譽、身體損害200,000元及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退還原告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及執行費1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名譽及身體損害200,000元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