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3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民國97年3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3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