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少年共犯 彭全良 持有之 黃新湧 之駕駛執照,係屬贓物,伊持該執照前往車行租車,並無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另以其持黃新湧失竊之駕駛執照租用汽車,雖遲延支付租金,但事後已與租車行和解並付清租金,主張原審論處其罪刑為不當,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