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出售房屋給 盧金良 ,係盧金良非法辦理過戶,伊持買賣契約書向檢察官告訴盧金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所訴均屬實情,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屬真正,並未變造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