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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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
被 告 吉多 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訴訟代理人 梁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食品製造生產,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向原告訂購珍
珠粉圓,雙方約定由原告供給被告包裝粉圓專用袋及專用箱
,如被告終止交易,需全數買回原告庫存專用袋及專用箱。
原告於105年5月間檢視專用袋庫存量約有3、4000只,為確
保庫存量足供被告使用,於105年5月26日委由群億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製造專用袋,詎被告於105年6月
27日最後一次出貨後未再與原告交易,依約定被告應全數買
回庫存專用袋37,000只、專用箱490只,專用袋每只以4.2元
計算、專用箱每只以19.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4
元(計算式:37,000只×4.2元/個+490箱×19.6元/箱=
165,004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買回庫存專用袋、專用箱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4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珍珠粉圓,委由原告印製包裝珍珠粉圓專
用袋及專用箱,並約定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買回庫存專
用袋、專用箱。惟被告經營之飲品專售店,於104年12月底
至105年2月春節期間,因珍珠存貨發酸遭加盟店及直營店退
貨,被告請求原告處理,遭原告拒絕,造成被告損失。原告
更換專用袋製造廠商未告知被告,被告懷疑先前專用袋品質
不佳,造成珍珠發酸,原告要求被告買回庫存專用袋之數量
過多,顯非合理庫存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珍珠粉圓,雙方約定由原告供給被告包裝粉
圓之專用袋及專用箱,如被告終止交易,需全數買回原告庫
存專用袋及專用箱,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最後一次出貨後,
即未再與被告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2015/12/25報價單及2016/4/8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庫存專用袋、專用箱
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庫存專用袋37,000只、專用箱490只,
專用袋每只以4.2元計算、專用箱每只以19.6元計算等情,
被告對於庫存專用箱之數量,及買回專用袋、專用箱之單價
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主張買回之庫存專用袋數量過多,顯非
合理庫存量等語為辯,經查:
⑴依2015/12/25報價單記載:「⒌敝司(即原告)會幫貴司(
即被告)備貨,若終止交易,貴司需將敝司庫存之備貨全數
買回,不得異議,確認請簽名回傳」等語,經被告於104年
12月25日簽名確認無誤。復依2016/4/8報價單記載「關於製
作吉多之珍珠粉圓專用袋,稿面檔案已e-mail給行銷部林小
姐,煩請林小姐確認無誤後,敝公司將請真空袋廠商製作,
日後雙方一旦停止交易,貴公司需無條件全數買回敞公司為
貴公司製作之葵米粉圓專用袋(四面封),不得異議」等語
,經被告於客戶簽章欄蓋印確認。據此,上開報價單未就兩
造停止交易後,被告應買回之庫存專用袋、專用箱數量若干
為明確約定,僅於報價單概以「全數買回」約定之,是本院
應予究明被告全數買回之庫存專用袋數量若干始為合理。
⑵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本向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製作專用袋,每次製造量至少12,000個,因品質不佳,
被告更換出貨廠商群億公司,每次製造量至少33,000只,被
告每月大約使用1,100個專用袋、184個專用箱,原告於105
年5月間檢視專用袋庫存量,尚有3個月安全庫存量約3、400
0只,印製專用袋交貨期間約需2個月,為確保庫存量足供被
告使用,於105年5月26日委由群億公司製造專用袋,但未告
知被告更換廠商及每次最低製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參酌被告提出2015/12/30報價單記載「關於製作
吉多之珍珠粉圓專用袋,稿面檔案已e-mail給行銷部林小姐
,煩請林小姐確認無誤後,敝公司將請真空袋廠商製作,真
空袋一次製作量為12,000個,日後雙方一旦停止交易,貴公
司需無條件全數買回敝公司為貴公司製作之葵米粉圓專用袋
,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間係以3
個月為安全庫存量,原告於庫存量即將未達安全範圍,考量
包裝材料訂購、出貨之合理備貨期間,應備妥下一批專用袋
12,000只,兩造停止交易後,被告應買回之庫存專用袋應為
3個月安全庫存量3,300只(計算方式1,100×3=3,300),
加計被告已備妥下一批專用袋12,000只,合計15,300只,始
屬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專用袋15,300只、專用
箱490只,專用袋每只以4.2元計算、專用箱每只以19.6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4元(計算式:15,300只×4.2元/
個+490箱×19.6元/箱=73,8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