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被   告  王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麥當
勞點餐道上),因倒車之行駛疏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 蔡瑋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
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裕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10元(其中工資費用4,370元、零件費用9,640元)完畢,而
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
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4,010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瑋倫於裕昌公司開立估價單時並未聯
絡被告,亦未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訴外人蔡瑋倫向原告辦理
出險時亦未再聯絡被告,是其對原證二之估價單有意見云云
,惟此係因被告於警方處留存錯誤之電話號碼,才導致原告
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且雙方之車輛既均有保險,則倘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通知其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即無
後續之相關問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之事故資料
並無意見,惟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雙方之車輛。另被告對原
證二裕昌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有意見,蓋訴外人蔡瑋倫於裕
昌公司開立估價單時並未聯絡被告,亦未以簡訊通知被告,
且雙方之車輛均有保險,被告曾告知訴外人蔡瑋倫,若要被
告辦理出險需再聯絡被告,惟訴外人蔡瑋倫之後即未再聯絡
被告,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被
告詢問外廠朋友後,其維修費用亦僅需6、7,000元而已。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麥
當勞點餐道上),因倒車之行駛疏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蔡瑋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造成訴外人蔡瑋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昌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雙方之車輛云云,惟此乃
因系爭車禍後蔡瑋倫及被告並未保持現場所致,且訴外人蔡
瑋倫、被告既已分別於警詢筆錄陳述系爭車禍發情形為「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AAJ-7325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點餐車道上等前車駛離時,對方駕駛自小客(應為「貨」)
ADB-9151忽然倒退撞向我」、「我駕駛ADB-9151自小貨車,
在該處要買麥當勞在點餐道上,因未開太近窗口所以慢慢倒
車,不慎擦撞到後方蔡瑋倫駕AAJ-7325號自客車,而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益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為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撞擊蔡瑋倫所駕駛之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無訛。
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
,維修費用僅需6、7,000元云云,惟: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業
據其提出裕昌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該
等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亦表示無爭執,且被告與系爭車輛駕
駛人蔡瑋倫既未約定系爭車輛須至何處修復,被告對系爭
車輛究至何處維修自無從置喙,況被告亦未提出其認系爭
車輛合理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爭執系
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僅需6、7,000元云云,尚
難採憑。
⒉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
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102年7月(西元2013年
7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04
年7月間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1月,揆諸前
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
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已使用
超過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640÷(5+1)≒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640-1,607)×1/5×(2+1/12)≒3,3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640-3,347=6,293】。從而,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663元【計算式:零件6,293元+
工資費用4,370元=10,66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蔡瑋倫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0,663元,即為被保險
人蔡瑋倫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蔡瑋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6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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