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葛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依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
(下稱系爭客貨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
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被告於105年7月7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36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
距,自後追撞 鐘文育 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系爭客貨車受損
,鐘文育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
系爭客貨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46元(含零
件費155,444元、烤漆費12,038元、板金費31,06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客貨車汽車
保險單、行車執照、鐘文育汽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508號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8號卷第27至46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鐘文育駕駛之系爭客貨車,
致系爭客貨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客貨
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客貨車遭被告自後追撞毀
損後,原告已支出維修零件費155,444元、烤漆費12,038元
及板金費31,064元,合計198,5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8號卷第7-10頁),依上開
估價單與系爭客貨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
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198,546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客貨車於101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月7日已使用約4年3月餘,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客貨車維修零件費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金額為45,33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444元÷(5+1)=25,907元;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5,444元-25,907元)×1/5×(4+3/12)=110,106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
444元-110,106元=4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金費31,064元、烤漆費12,038元,系爭客貨
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8,440元【計算式:45,338
元+31,064元+12,038元=88,44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88,44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保險人林依燕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客貨
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
林依燕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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