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559號
原 告 夏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辛惠娟 、 李惠本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00,6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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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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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松山區敦化│ 23,200 │54.4 │ 全部 │133,705元 │
│南路1段100巷3│ │ │ │ │
│弄34號3樓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133,705元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566,920元
(三)合計:700,625元(計算式:133,705+566,920=700,625)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