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劉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按年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5,288元,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1月9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額度為80萬元,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1,739元未償。再被告
於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最
高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計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合計積欠51,679元(其中本金為
44,707元、利息6,65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