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莊秀娥
莊淑雲
江 莊秀連
莊燕玉
莊建旺
利瑞鳳
利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莊訓筆 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秀娥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營小字第20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被告莊秀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811元及
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告莊秀娥之被繼承人莊訓筆所有,嗣莊訓筆於民
國90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莊訓筆之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
104年3月1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
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是被告莊秀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被告莊秀娥之財產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43頁、第228至第240頁),本院並依職權分
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登記聲請書、函查
系爭遺產有無依法不得分割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56至第87頁、第112至第11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
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
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
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併
以債務人即被告莊秀娥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
莊秀娥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
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莊秀娥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
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就被告莊秀娥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經查,被告莊秀娥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滿
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莊訓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告等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其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一:
┌────────────────────────────┐
│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平鎮區金│面積:338.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龍段218號││1080分之20│
├──┼───────┼──────────┼──────┤
│2│桃園市平鎮區金│面積:5,248.73平方│公同共有│
││龍段219號│公尺│1080分之2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莊秀娥│6分之1│
├───┼────┼──────┤
│2│莊淑雲│30分之6│
├───┼────┼──────┤
│3│江莊秀連│6分之1│
├───┼────┼──────┤
│4│莊燕玉│30分之6│
├───┼────┼──────┤
│5│莊建旺│30分之6│
├───┼────┼──────┤
│6│利瑞鳳│30分之1│
├───┼────┼──────┤
│7│利舞德│30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比例│
├───┼────┼──────┤
│1│中國信託│6分之1│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
├───┼────┼──────┤
│2│莊淑雲│30分之6│
├───┼────┼──────┤
│3│江莊秀連│6分之1│
├───┼────┼──────┤
│4│莊燕玉│30分之6│
├───┼────┼──────┤
│5│莊建旺│30分之6│
├───┼────┼──────┤
│6│利瑞鳳│30分之1│
├───┼────┼──────┤
│7│利舞德│3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