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吳禹寰
訴訟代理人  黃翠雲
被   告  黃祥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66、16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7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之公
路,而166、166-1及35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16
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
權存在;又原告購買166、166-1地號土地前,被告、訴外
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聰明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道明 分別同意原
告通行其各自所有之357、358、359地號土地,原告始購
買166、166-1地號土地,故原告與被告間就357地號土地
亦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166、166-1
地號土地對3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166、166-1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障礙物除
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166、166-1地號土地北方接鄰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166、166-1地號土地經由28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北方之保華路145巷、西北方之保華路159巷及成功二街31
巷,故166、166-1及280地號土地應合併利用觀察,166
、166-1地號土地實得經由2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並非袋地,原告不得捨自己所有得對外通行之280地號土地
,藉以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即便原
告將280地號土地出售亦同;縱認原告所有之166、166-1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給與2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可使166、166-1地
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並對外自由出入通行;另原告提出黃
聰明簽立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359地號土地之同意書,無
法證明被告曾經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357地號土地,且由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排除侵害事件亦可得知,被告未
曾同意原告通行,亦未曾同意區公所在357地號土地上鋪設
道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66、16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經由280地號土地可
通行至北方之保華路145巷;經由280地號土地或357、
357-1地號土地可通行至西北方之保華路159巷、成功二
街31巷;經由357、358、359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南方之
保生東路;經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或牛稠
段164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東方之保華路129巷及129巷65
弄。
(二)2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166地號土地及35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5地號土地,166
-1地號土地分割自166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通行權存在?
若有,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㈡原告與被告就35
7地號土地是否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357地號
土地是否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若有,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
之公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166、166-1地號土地相連成1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
目前四周連同北方之280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繞,166、
166-1地號土地可經由280地號土地通行至北方之保華
路145巷(即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柏油路,最
寬處達4公尺11公分,最窄處亦有3公尺88公分)、西
北方之保華路159巷及成功二街31巷(即如附圖二所標
示之保華路159巷)交岔路口,惟該交岔路口有如附圖
二F、G所示之電線桿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
本院106年2月16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件、
照片10張及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所測量
字第1060048849號函所檢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2至59、106至107
頁),且連同2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縱認166、166-1地號土地欲經由280地
號土地通行至西北方之保華路159巷交岔路口因有如附
圖二F、G所示之電線桿,無法正常通行,然166、16
6-1地號土地仍可經由280地號土地通行至約有4米寬
度之保華路145巷。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
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
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
即是(民法第787條立法說明參照)。查原告所有之16
6、166-1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之280地號土地通行
至約有4米寬度之保華路145巷,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縱然目前因原告自行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圍
籬而使166、166-1地號土地無法經由280地號土地通
行至保華路145巷,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係因原告之任
意行為所生,自不得據此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固表示其業於105年間與他人達成買賣280地號土地
之初步合意,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定金
,待原告將280地號土地出售後,166、166-1地號土地
四周即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對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云云,並提出出
售土地之委託書及定金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50、92頁),惟:
⑴280地號土地目前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即便原告與他人就280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及收受定金,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即目前166、166
-1地號土地仍可經由原告所有之28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
路,原告據此主張166、166-1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屬
無據。
⑵況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
所有地,觀諸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166、
166-1及280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均於前述,是縱
然原告讓與280地號土地與他人,導致166、166-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
上開說明,166、166-1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280地號
土地至公路,而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
⑶原告雖另以166、166-1及35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5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66、166-1地
號土地得通行357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而166地號土
地及35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5地號土地,166-1地號土
地則分割自166地號土地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申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造成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本件65地號土地
分割為166、166-1及357地號土地後,並未造成166
、16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166、166-1地號土地仍可經由280地號土地通
行至寬度約4米之保華路145巷公路,足供通常使用,
已於前述,是原告亦無從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其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357
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
⒊總此,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35
7地號土地並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就357地號土地是否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通行357地號土地之事實,係主張
兩造間就357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
應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57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357地號土地成立之
通行權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35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聰明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南司
調字卷第10頁),惟該同意書不僅未有被告簽名,提供通
行之土地亦係359地號土地,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就35
7地號土地達成通行之合意,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166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4日登記權利人為
黃聰明及被告,於98年8月24日塗銷信託,98年8月31日
賣與原告,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357地號
土地,否則不會購買166地號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調取16
6地號土地於98年8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該次
所有權移轉係黃聰明及 黃宗志 出售166地號土地與原告,
與被告無關,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所
登記字第1060081854號函及檢送之買賣申請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7至155頁),已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事實;且即便原告確係向被告購買166地號土地
,惟該土地既可由北方經由原告所有之280地號土地通行
至寬度約4米之保華路145巷公路,原告亦無勢必須取得
357地號土地通行權方欲購買166地號土地之理,原告上
開主張,更無足採。佐以證人黃聰明於本院具結證稱:16
6地號土地係伊與黃宗志出賣與原告,賣時有同意原告通
行伊及黃宗志所有之土地,被告與166地號土地無關,亦
對伊與黃宗志出賣16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事不知情,伊不
曉得被告有無同意原告通行35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更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有何就357地號土地達成通行之合意。
⒋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訴外人 黃石定 、黃聰明、黃宗志簽立
之土地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2頁),而證
人黃聰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土地協議書證稱係協議上述
4人得共同使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0頁),
惟該土地協議書內容係就土地徵收款及徵收後剩餘土地之
歸屬為分配,並未處理通行問題,原告已無從據此主張對
被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之意定通行權存在;而縱使該土
地協議書確有同意該4人得共同使用土地,惟原告並非該
土地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從據此對被告主張就357地號
土地之意定通行權存在。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357地號土
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
357地號土地並無法定通行權存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357地號土地有達成意定通行之合意,從而,原告請
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
35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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