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鄭憲隆
被   告  徐秀梅
訴訟代理人  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業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
11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貸
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女鐘玉娟係朋友關係,鐘玉娟要與原告
合資建築事業,因發生合夥財務糾紛,鐘玉娟就到原告父親
家中吵鬧揚言要自殺,原告為安撫鐘玉娟情緒而答應其要求
,原告後來開車載鐘玉娟回其住處,但因鐘玉娟情緒不穩,
途中差點發生車禍,原告嚇到頭暈不舒服就到醫院就診,由
鐘玉娟先行開原告的車回家,原告後來到鐘玉娟住處,鐘玉
娟稱原告欠其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要拆夥算500,0
00元就好,還拿藥物逼原告吃,原告因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又被告稱原告簽發
編號1本票以借用500,000元,然原告並未拿到500,000元;
後來又因為鐘玉娟把原告的車撞壞,原告就向其借50,000元
修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交
付鐘玉娟。鐘玉娟後於106年5月31日以要做工程為由約原告
出去,然後找了幾名男子強押原告至臺南市○○區○○街毆
打,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並轉讓兩台車,原告後來趁機逃跑報
案。系爭本票應係鐘玉娟轉讓被告,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各轉帳3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向鐘玉娟所借之
5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106年農曆過年時,原告向被告借錢,第一次借5
00,000元,第二次借50,000元,被告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予
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被告之女鐘玉娟轉交被告,
因原告遲未還款,被告始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鐘玉娟並未逼迫原告,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
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7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
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
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亦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所明揭。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原告之女即其訴訟代理人鐘玉娟拿藥物
逼其吃,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發編號1本票,其未取得被告
所稱借其之500,000元;又其雖為修車簽發編號2本票而借
50,000元,但其已還本息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係為借500,000元而簽發編號1本票;且原告
尚未返還50,000元之借款云云。經查,原告固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因鐘玉娟逼迫而簽發編號1本票,然其另主張簽發
編號1本票後,並未因借貸而取得500,000元借款,則依據
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交付500,000元
借款予原告,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
主張其業已清償簽發編號2本票時所借之50,000元,業經
其提出其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所載匯款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之原
因關係亦因原告清償借款而消滅;據上,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既均不存在,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
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自非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9
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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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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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31日│500,000元│CH355695│未載│鄭憲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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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5月12日│50,000元│CH469376│106年5月2日│鄭憲隆│
│││││(視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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