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九七二之二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經核符合規定,遂讓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高雄縣政府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以上開土地已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最小寬度深度,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畸零地,無合併使用必要為由,撤銷前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伊所為讓售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誤認該土地為畸零地,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事宜,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畸零地,縱認非屬畸零地,伊既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購,被上訴人自有查對資料及審查之義務,並應詳細評估,則其錯誤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為被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之責任;又系爭土地如非畸零地,伊之土地仍屬裏地,被上訴人亦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其申請手續與畸零地之申購相同,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自無所謂錯誤問題,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經伊核符規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讓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岡字第○一六九○號收件),嗣後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無合併使用必要,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撤銷前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伊因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高雄縣政府上述公函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是建築基地得否單獨使用建築﹖或屬畸零地有與鄰地合併必要﹖乃地方縣(市)政府主管事項。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就申購國有畸零空地者所提出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證明書並無實質審查之規定,此有該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八頁至三一頁),則國有畸零空地之讓售,應以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為對象,其管理機關就該對象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所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既於事後經高雄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而予以撤銷,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得讓售對象,被上訴人依據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其讓售之意思表示內容自屬錯誤。又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既提出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據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過失情事。至高雄縣政府之誤發證明,則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謂:「且本府在核發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備註欄內亦註明『本證書僅供參考』字樣……貴處如認有調整地形必要,可逕依權責辦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又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有查對資料及審查之義務,同一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應詳細評估之審查,其錯誤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之認定,及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既屬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職權,則高雄縣政府之認定與核發、撤銷證明書適當與否,乃屬行政處分,非普通法院所得審查,故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黃玉碧 證明系爭土地經其勘查測量結果確為畸零地,及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鑑定,認均無必要。㈡上訴人提出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為詞,而被上訴人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亦以該合併使用證明書認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為基點,並非因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屬裏地,此由前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觀之即明(見第一審卷三二頁、三六頁、四八頁),則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為裏地,與被上訴人之為讓售意思表示均無干係,亦即上訴人得否以其所有土地屬裏地為由申購系爭土地,乃另一課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非畸零地,伊之土地仍屬裏地,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已說明,被上訴人亦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其申購手續與畸零地之申購相同,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自無所謂錯誤問題云云,同無可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既屬錯誤,且非由其自己之過失,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讓售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之八十四年三月間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到達於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生撤銷效力,兩造間之讓售契約已失效,至高雄縣政府之誤發證明,對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本諸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兩造間讓售契約既已失效,被上訴人據以訴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有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畸零地,均可出售,被上訴人之訴求無實益,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要無可取。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