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自首)、扣案之刀一把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王天生屍體填具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屍體鑑定書等案內全部證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被害人感情甚篤,僅因口角,以開玩笑之心態持刀刺向被害人,心中確信不致危害,未料刺及要害而致命,純屬過失,並無殺意云云,為無可取之理由,本於推理作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仍從事實上辯稱出於過失,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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