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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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春霖)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陳春霖,僅係私立樹人高級醫校畢業,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冒充醫師及便於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台中縣○○鄉○○路○○○○號明鴻診所,與一自稱「 黃鴻文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該「黃鴻文」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之「行政院衛生署印」、「內政部印」、「台中榮民總醫院印」等公印文。並先後據以偽造被告名義之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各二紙、聘書乙紙及偽造如原判決附件四之參加證書乙紙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即影印上述偽造之特種文書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證照及政府對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醫院)、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對書證核發之管理。嗣因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於七十九年底遭竊,僅留有影本,被告為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持上開偽造之原判決如附件一醫師證書影本,至台中市○○○路○巷○號 吳喬治 所開設之吳喬治診所行使應徵,嗣經吳喬治僱用執行內科醫師業務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離職。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同年八、九月間,自行在台中縣○○鄉○○路○○○號開設陳內兒科診所,於夜間看診。在該期間內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復持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之偽造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參加證書等件影本,至彰化縣○○鎮○○里○○路○○○號 許常山 所開設之汎愛 綜合醫院 行使,應徵內兒科助理醫師職務,並經錄用任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亦均足生損害於吳喬治、及許常山;嗣又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向 王結鴻 租用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自行開設廣仁內小兒科診所繼續自執行醫療業務至同年八月間。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持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醫師證書影本,至台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更名為「甲○○」,並明知其非汎愛醫院之兼副院長,竟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藉登記簿公文書上行業、職業欄處變更登記為不實之「汎愛綜合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汎愛綜合醫院任職期間,利用其醫師身分,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汎愛綜合醫院偽造其與汎愛綜合醫院院長許常山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七之租賃合辦契約書乙份,同時並偽造「許常山」之印章乙枚蓋於其上後,與其前開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之國民身分證及醫師證書影本一併行使,出示予至汎愛綜合醫院推銷藥品之 李昭德 ,以資取信,向李昭德詐稱許常山將出讓汎愛綜合醫院,而邀其共同投資開設該醫院。李昭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數日後即於汎愛綜合醫院交付入股金二十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常山及李昭德。嗣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在汎愛綜合醫院偽造一份其與許常山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五之租賃合辦契約書乙份,並以上開其所偽造之「許常山」印章及其另偽造之「 梁惠茹 」印章,同時蓋於該契約書上出租人乙方及見證人律師等處後,亦與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之國民身分證及醫師證書影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數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蔡淑雅 家中,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詐騙蔡淑雅投資金額四十四萬元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使蔡淑雅亦陷於錯誤,與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訂立合辦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蔡淑雅所任教之和美鎮和東國小教室內交予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和美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活儲帳戶及和美郵局郵政儲金第000000-0帳戶等之存摺及取款條,由被告於同日,至上開金融單位提取共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存款以為交付。又被告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於汎愛綜合醫院偽造如原判決附件六之上有偽造「許常山」印文及署押各乙枚之收據一紙行使交付予蔡淑雅,以為憑信,亦足生損害於許常山、梁惠茹及蔡淑雅。嗣李昭德與蔡淑雅分別向許常山求證出讓醫院事項時,始知受騙。後經李昭德追討,被告始返還其二十萬元。而被告自執行醫療業務,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南投縣○里鎮○○路廣仁內小兒科診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八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不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處所送達,且係以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但被告之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路中南東巷三十弄十一號,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且被告並未設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其當時行方不明,業據該市戶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同上卷一一○頁),並為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陳明(見同上卷一七三頁反面)。則被告之住居所似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之傳票向該處送達,並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是否已合法傳喚﹖非無研求之餘地。其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違背法令。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偽造行使上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係意在方便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之。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係因其原名「陳春霖」與人同名而更名為「甲○○」(有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並使該所承辦人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職業欄處為「汎愛綜合醫院醫師兼副院長」之不實登載。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出示上開偽造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係意在向李昭德、蔡淑雅詐取財物。如果所認無誤,則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意在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行使偽造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三年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為更名並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記而行使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向李昭德、蔡淑雅詐取財物而行使上開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似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之情形,是否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並認未經起訴之偽造公印文偽造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持以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及行使偽造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詐取李昭德、蔡淑雅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論列,亦屬可議。㈢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其原名「陳春霖」與他人同名,而至台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更名為「甲○○」,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該項記載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以「甲○○」名義之醫師證書,似應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更名後始行偽造,方屬符合。原判決竟謂該醫師證書,係被告與「黃鴻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偽造的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詳核原判決附件五租賃合辦契約書上及附件六收據上「許常山」之印文,與原判決附件七租賃合辦契約書上「許常山」之印文,由肉眼之觀察即可看出其大小明顯不同,則被告似有偽造「許常山」印章兩枚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竟謂被告僅偽造「許常山」之印章一枚云云,並於主文中僅沒收一枚「許常山」印章,亦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緝 字第 174 號(84.03.1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1378 號(85.09.0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300 號判決(86.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06 號(87.02.05)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更緝(一) 字第 171 號(9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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