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下稱義大利F廠)之在台代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取得該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司令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洋探測船(下稱海測船)籌購案之競標,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竟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打電話給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中校研究官呂天帆(時任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之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向其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以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若能通過審查,願意在得標後交付予以幫忙之審查委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請其邀其他審查人員幫忙等意旨。呂天帆遂基於與乙○○、甲○共同行賄之意思,轉知海測力小組 于治武 ,希望幫忙通過審查,若得標會給予好處等旨,違背海測船審規小組成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審規人員之規定。嗣義大利F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得標後,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偕同甲○南下高雄,由甲○在高雄市國賓館店一三一○號房間,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呂天帆,呂天帆於翌日再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付于治武;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又由乙○○在上開房間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呂天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電請時任海測船審規小組維修性分組召集人 李肇麟 ,要求其代向所轄分組人員請託,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若能通過審查,願於得標後給酬一百萬元供其組員朋分,但為李肇麟拒絕云云,倘若不虛,則甲○已向李肇麟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原判決以李肇麟拒絕其行賄而謂不成立行求賄賂罪,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難謂無誤。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經查本件係台北市憲兵隊於調查 尹清楓 命案時衍生之案件,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憲兵隊書具「自首書」一份,陳述本件行賄情形,且遍閱本案全卷,之前似無任何有關本件行賄案情之調查資料,則該上訴人於書具該自首書時,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已知上訴人乙○○係行賄罪之犯人﹖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未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遽認僅係自白而減輕其刑,尚嫌速斷。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