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 盧文隆 兼 林幸 盧輝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李永然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銘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圖書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段一○八之五地號及一○○之八地號土地為伊等(盧文隆兼原審同造當事人 林幸芳 之承受訴訟人)所共有,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街里○鄰○○○路○○○號(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街里○鄰○○街○○○巷○號)之四層磚造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四五三),乃民國五十一年間由盧文隆為起造人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同門牌號碼內搭建之一樓廠房建物(稅籍編號為四二二、四五四、四五五),為乙○○、盧輝英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早於五十一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未約定租期,迄今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其中一部分土地轉租予攤販聚集使用,致整筆土地無法連貫利用,未盡土地利用價值,有礙都市發展,伊等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以及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伊等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使伊等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稅籍編號四二二、四五五、四五三、四五四號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B、C、D、E、F之建物遷讓交還予伊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金之判決。㈡、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A、B、C、D、E、F之建物遷讓交還之判決,如本位聲明部分為不利伊等之判決,則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六間房屋並將基地返還予伊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全屬伊所有,伊係租地建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承租其土地及建物,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適用,且伊租地建屋,而將建物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並非基地轉租,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終止租約,即屬無據,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如附圖一所示稅籍編號四二二、四五五、四五三、四五四號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A、B、C、D、E、F建物均屬未登記之建物,其基地即系爭一○八之五、一○○之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歸由上訴人(包括盧文隆所承受訴訟之原審同造當事人林幸芳)按原有比例取得共有,而如附圖一所示稅籍編號四二二、四五五、四五三、四五四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房,如附圖二所示A、B、C、D、E、F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租予訴外人 吳火炎 等人設攤販生意之使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六件可稽,復經(原審)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該所檢送之鑑測結果圖二件可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係租地建屋抑或承租系爭建物﹖經查依證人 陳添發 、 游火陞 、 林吉雄 、 陳正雄 、 陳春長 所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台灣圖書出版社出資,雇用工人陳春長興建,並先後於六十八年、七十三年間,出資雇請工人陳正雄拆除重建,原有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建築取得原始所有,至為明顯。至於五十一年間由上訴人盧文隆為起造人聲請台中縣政府核發營造執照在系爭建物基地(即分割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申領建築執照,僅係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不能憑此即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係上訴人盧文隆。另查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亦不能因系爭稅籍編號四五二號建物以原當事人 林幸枝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唐宗輝 、 唐宗煌 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籍編號四五三號建物以上訴人盧文隆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籍編號四五四號建物以上訴人乙○○、盧輝英及訴外人 王清軒 、 唐慶寅 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籍編號四五五號建物以上訴人乙○○、盧輝英及訴外人王清軒、唐慶寅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籍編號四二二號建物以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盧炯昭 、王清軒、唐慶寅為納稅義務人(參見卷附稅籍紀錄表),而認定上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另謂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向股東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內,無任何系爭建物之記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一件為證。然查系爭建物早於五十一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台灣圖書出版社出資興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五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足稽。被上訴人承受其前身台灣圖書出版社之財產,而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依一般公司會計制度,該建物不動產當於每年列為折舊項目之一,該建物不動產興建後,迄今既逾三十餘年,早已因折舊而無再列入七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必要,故不能被以上訴人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該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謂該建物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再查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唐宗祺 、唐宗煌、唐宗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催告調整租金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王元勳 等支付租金支票之函件、支票影本、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早於系爭建物之基地分割前,即向原土地共有人租地建屋使用,而非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王元勳等人承租分割前共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基地租賃契約,尚難謂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既向系爭建物基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承租基地建屋,於裁判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所承租之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基地違法轉租,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據而終止契約,於法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公司占用系爭基地及其上建物,即難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金;暨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C、D、E、F之建物,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但不能憑此認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按系爭未登記建物倘非上訴人所有,何以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承受前台灣圖書出版社之權利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台灣圖書出版社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則係五十九年才設立之法人組織,二者人格不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台灣圖書出版社之權利義務由其繼受,並無任何依據,於法理亦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五八頁正反面),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承受前台灣圖書出版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認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為台灣圖書出版社,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圖書出版社之財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一面明指系爭建物早於五十一年間興建,迄今逾三十餘年,早已因折舊而無再列入七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必要,一面又謂系爭建物先後於六十八年、七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出資雇請工人陳正雄拆除重建,原有建物已不存在云云,按若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十三年間出資請工人拆除重建,即屬新建物,而無逾三十年折舊之問題,原審上述認定亦屬理由矛盾。究竟本件建物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係租地建屋或承租系爭建物,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未審認明確,自屬難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