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病症,導致對外界事物,常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其主治醫師診斷結果之門診摘要可稽,台北市立療養院未經長期觀察,僅於不及五小時之短暫時間即完成鑑定,認上訴人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尚嫌草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黃月娥 之指訴,上訴人及共犯 黃微 於警訊時之供述,扣案美工刀、透明膠帶、電擊棒、注射劑,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員山榮民醫院門診紀錄及該院醫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具之精神科門診摘要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僅為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草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況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門診摘要觀之,亦載上訴人僅在知覺上、注意力、情緒控制及現實判斷力「皆低於常人」而已,其精神狀態並非已達於對外界事物之全然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之程度,所指亦嫌誤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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