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即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內未載明租車交車日期,未依法傳訊證人 陳力生吳燕水 ……等,顯然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另提出陳力生出具之切結書為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原因,雖屬當然違背法令,但並非提起再審之事由。又陳力生之切結書,從形式上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且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及效力,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力生與被害人 黃榮水 對質,遽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均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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