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臀部,意在教訓,無使受重傷之故意,若因此而導致重傷之結果,亦祇能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有兩把槍,分別由乙○○、 沈獻欽 持有,但上訴人事前不知情,亦未参與任何行動,且事實上亦非有兩把槍。㈡被害人雖稱有兩把槍,但與沈獻欽、甲○○之供述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況其所稱手槍係九二手槍,然原審竟認定為九○手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被害人受槍擊後,失血過多而呈半迷昏狀態,且內心氣憤而牽連無辜之上訴人,原判決竟謂其警訊之供述可採,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沈獻欽、 林豐富 等四人,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由沈獻欽持奧地利製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支(內裝九MM制式子彈三顆),甲○○持制式九○手槍一支,同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十九之六號,強押 賴明水 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載經台南縣六甲鄉往柳營鄉途中,沈獻欽持制式九○手槍朝賴明水脚部射擊一槍,惟因車身搖動而未擊中,車行至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附近,命賴明水下車後,林豐富擊倒賴明水,上訴人乙○○自沈獻欽處取來九○制式手槍,朝賴明水臀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臀部射入,貫穿右陰囊至右大腿部,送醫急救後,始未造成腿部及生殖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制式手槍極具殺傷力,若持以射擊人體之四肢及臀部,將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導致四肢機能毀敗之情形,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等應無不知之理, 惟渠 等竟以制式手槍射擊賴明水之臀部及脚部,渠等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上訴人甲○○雖未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惟其對於上開犯罪過程,全程参與,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均供稱當時持有之兩把手槍,除扣案之奧地利製九○半自動手槍外,另一把未扣案者亦為九○手槍,有警訊筆錄可稽,其等於警訊之供述應屬可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另一把手槍係九○手槍為不當,尚屬誤解,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