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民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於駕車撞及被害人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被告所駕車輛之如何撞及被害人﹖人車(或兩車)之撞擊亦即其接觸點為何﹖何輪輾壓被害人﹖如何輾壓﹖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等項,因牽涉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八日上午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南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適有郭 薛玉聰 騎乘腳踏車沿大智街由南向北行駛與 陳培仁 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輕微摩擦後,再與同向之不詳姓名者騎乘之偉士牌機車擦撞, 郭薛玉聰 因而搖擺不定,但未倒下,甲○○於行經該處有閃黃燈號之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撞及郭薛玉聰人車倒地,甲○○見肇事闖禍,僅停了一下,未下車查看,不知郭薛玉聰倒入其所駕駛之車底下,竟逕駕車往前駛,致壓過郭薛玉聰身體,郭薛玉聰因而多處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經住附近之 郭瑞振 (郭薛玉聰之子)聽到撞擊聲,即跑出屋外發現被害人為其母,即急速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而於上訴人之車如何撞及被害人﹖人車之接觸點為何﹖被告之車何輪輾壓被害人身體之何一部位﹖被害人受有如何之骨折傷害﹖其致死原因為何﹖等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之過失為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等情,但理由欄初則說明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行車距離」(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繼則又謂「車行至設置閃光黃燈交岔口,疏未注意,未依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亦未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即上開陳培仁所駕駛黃色計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無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六行),非惟事實、理由矛盾,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相符合。究上訴人之過失為何﹖係單一之過失﹖或兼有二者﹖抑三者均備﹖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如何得謂其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㈢據證人 張天記 證稱:「我在府前路、大智街口與一部白色自用車會車後,聽到〞碰〞的一聲,回頭看見白色車一直在抖動,車子開過去後,我看見一婦人倒在地上,也有一部腳踏車,……」(相驗卷第六頁)、「……當時我騎機車通過該處要去上班,聽到一聲很大〞澎〞的聲音,我抬頭一看,是與我車子反向的汽車發生車禍,那時我已超過該處,車禍發生在我後面,在未發生車禍之前,我就覺得該部車子開的搖搖晃晃的好像有喝醉酒的樣子,那時車子撞到之時,車子無法開過去,有呼呼叫的聲音,好像要起動的樣子」、「有一分鐘之久(車子才走動)」(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二頁)、「……我見到那車子與我有一百公尺遠,不知那車子有無移動,只聽到引擎聲,至於有無倒退後再輾過去,我就不知道」(原審更㈡卷第卅四頁反面)等語,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被告撞及被害人後,並未倒車再前行輾壓被害人,不具殺人故意之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但依張天記之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告於當時既已知肇事撞及被害人(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所駕車輛又已無法順利前進,尚須猛加油門,使引擎呼呼作響達一分鐘之久,始能繼續前行,何以其竟未查覺有異,下車查看,致未發覺車下躺有已被撞倒之被害人,仍繼續加油前行,致輾壓被害人,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