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告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ヅパノク

FU法定代理人甲○○○
FU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李志珊 律師複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告 華義 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蔡佳君 律師 廖雍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三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律師之酬金最高為五十萬元等情,認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以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即3,866,064+3,866,064+500,000=8,232,128)為適當。又原告聲明以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作擔保,惟原告迄未補正該保證書之格式,是本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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