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昆翔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鎮○路二段往龍井方向行
駛,○○○鎮○路○段靠近403巷口處時,因為搶黃燈未注
意車前狀況,當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鎮○路○段左轉403巷行駛,以
致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前
車頭保險桿全部受損,車牌掉落,引擎蓋受損,右前大燈破
損等損害,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7,280元。又原告因車子送修期間共5天無車可用,每天
支出2,000元租車費租車代步,合計五天共1萬元。以上總計
損害37,28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280元(材料:13
,030元、鈑金:7,550元、烤漆:6,7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估
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
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相,即車輛僅得左轉
,不得直行)進入路口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洵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
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為27,280元(材料:13,030元、鈑金:7,550元、
烤漆:6,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6
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3,03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03
元(計算式:130300.1=1303),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7,550元、烤漆:6,7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553元(計算式:1303+75
50+6700=15553)。再加計原告請求之5天代步費用10,
000元,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25,553元(計算式:15553
+10000=2555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53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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