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振輝
被   告  王國裕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4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0日
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自108年12月19日租期既已屆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
金15000元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
之性質,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
今已將近4個月,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3
個月之期間命被告履行遷讓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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