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梁景修
訴訟代理人 蘇碧雯
被 告 江沐芳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行與閱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江沐芳於民國106年時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林國清時任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系爭
大廈物業管理服務之總幹事。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
、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閱覽
及影印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林國清收件並表示會交予江沐
芳核示,但迄未見覆,江沐芳亦藉詞阻擾原告申請閱覽及
影印前開文件。被告2人為袒護前任主委 杜惠鈴 違反系爭
大廈「聯誼廳使用辦法」(下稱系爭文件),刻意隱匿99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附件即系爭文件。迄至同年7月6日
,原告收到回覆函,該函並未准許原告閱覽,只表示會影
印經主委認可之會議紀錄,並請原告於同年7月11日領取
。林國清原可面交或電話聯繫原告拿取回覆函,卻採郵寄
方式,顯以總幹事職務行阻擾之實。江沐芳以職權迫使原
告接受部分文件,無從閱覽系爭大樓全卷,原告即於同年
7月7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林國清
於該日中午遇見原告時,詢問原告是否拿取前開文件,原
告當場表明要先閱覽相關文件後再影印,並非拒收。其後
,江沐芳仍不准原告閱覽及影印相關文件,原告遂向臺北
市政府陳情,惟被告江沐芳卻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謊稱原
告於106年7月7日中午,親至系爭大樓一樓管理服務人
員處表明拒收相關文件。經原告再度陳情,在臺北市政府
建管處協助下,原告方於106年12月13日在林國清專用電
腦內找到申請閱覽之系爭文件。因江沐芳未秉公平誠實原
則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林國清逾越總幹事職務,渠等再
三阻擾原告請求閱覽影印系爭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文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4
條、第17條規定,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共同賠償15萬元。
(二)另系爭大廈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將往來公文
公告,當時係臨時動議提案針對大樓與政府間往來公文全
部公告,惟該會議決議後,管委會從未公告任何公文。被
告2人於106年8月27日將原告私人申請書及管委會不實
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文,公然張貼於系爭大廈公佈欄,洩漏
原告姓名、電話號碼及地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誤
導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對原告爭執之不正當性,以其阻擾原
告閱覽會議紀錄之目的,致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對原告產生
負面評價,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共同賠償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20日、22日、26日向管委會請
求閱覽影印社區相關文件,因系爭大廈成立7年多,原告聲
請之資料非常龐大,社區規約又無相關影印辦法可供遵循,
被告江沐芳遂請被告林國清先印最近3年資料給原告,但遭
原告拒收,原告也未提出為何不接受,且未再填單申請閱覽
。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協調後,被告才知道原告欲閱覽影印系
爭文件,原告也於106年12月6日後開始閱覽影印。原告稱
其在林國清電腦中找到的word檔案,可能是擬稿,無法認定
是當時會議記錄附件。原告就被告2人處理前揭閱覽影印事
宜,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礙自由及誹謗罪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告2人並無不法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49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林國清依100年12月18日系爭大廈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管委會對內及對外公文影印公告周知。此
議案為原告所提,林國清此等管理行為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不法行為。系爭大廈為16戶之小型社區,出入門皆有門
禁管制。原告曾就林國清公告文件行為提出告訴,亦經同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2日、26日向系
爭大廈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遭時任系爭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江沐芳及總幹事林國清故意阻擾,而
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
1.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
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第17條第2項規定「管
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
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
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
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
與地點」(見本院卷第225頁)。
2.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22日、26日系爭大廈管
委會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22日、26日,向系爭大廈管
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其中106年6月22
日申請書之編號1,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1.第二屆
至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各次管委會之會議記
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影印及會議附件,2.
各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之申報文件、規約(旅
行與閱讀大廈之規約);同日申請書編號2,原告申請
之文件,包含:1.停車塔事故9月14日錄相,2.旅行與
閱讀大廈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旅行與閱讀大廈歷年度),
3.詳附件(共3頁),4.依住戶規約申請主委調解住戶
間之糾紛;另同年月26日之申請書,原告申請之文件,
包含:1.歷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歷屆管理委員會之
會議記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2.本大樓之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3.規約
;並註明「依主委要求同意6/22申請表作廢6/27」(見
本院卷第77、241頁)。觀諸上述申請內容,原告申請
閱覽、影印複製之文件確係繁多,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申
請文件過多,故先提供最近3年資料予原告,尚難謂係
故意阻擾原告閱覽影印系爭大廈相關文件。
3.另被告林國清於106年7月7日中午曾詢問原告是否拿
取前開影印文件,原告確係表明要先閱覽相關文件後再
影印,而不予領取。是縱認系爭大廈管委會備妥之文件
並非全部資料,但原告確有拒絕受領管委會已備妥之文
件。是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6年7月31日函覆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其說明記載「…於106年7月6
日下午5點20分許備妥,申請人卻於106年7月7日中
午12時40分許,親至本大樓一樓管理服務人處,表明拒
收相關文件後結案」等旨(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法
認定有故意謊報之情事。又系爭大廈規約並未規範就申
請書之回覆方式,被告林國清不以非正式之面交或電話
聯繫方式為之,而採取郵寄方式回覆原告,或有利於時
間之證明,自難認此舉係故意刁難,並無逾越總幹事職
務而阻擾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
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4.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惟本件縱認
被告處理原告申請閱覽文件一事未盡合宜,亦無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賠償15萬元之金額,與法
未符,不能准許。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
31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
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
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國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其於106年8月27日
將系爭大廈管委會106年7月31日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文,暨其附件一(即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表
)及附件二(即系爭大廈管委會106年7月3日致原告
函文、檔案調閱答覆書)等文件張貼於系爭大廈公佈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及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43、45、47、77、79頁)在
卷可佐,洵堪認定。
2.惟查,100年12月18日系爭大廈100年度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臨時動議:議題一六樓住戶,
案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大樓對內對外公文。說明:六
樓住戶希望管委會公告大樓對內對外公文。決議:爾後
大樓管委會對內對外公文,請管理中心影印公告。」(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兩造就有上述
決議內容並無爭執,應堪採信。而被告所張貼之上述文
件乃系爭大廈管委會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
此函文並檢附上述附件一、二),核屬系爭大廈管委會
對內對外公文,而原告填具之申請書本為該函文之附件
一,藉以說明發函之始末。被告林國清為管理服務人員
受系爭大廈管委會委任而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其係依上
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將上述文件張貼於公
佈欄;且原告之姓名、地址、手機號碼暨申請閱覽影印
項目等必要限度資料,係覆蓋於上述函文之下,非能一
望即知;又系爭大廈為16戶之小型社區,出入門皆有門
禁管制,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原告之個人資
料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綜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
上損害15萬元,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