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
原   告  姜淑鈺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被   告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
二樓之七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
0號12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租金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3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以轉
帳至原告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給付,惟
被告自108年9月起迄今即未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經原告於
108年10月25日以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三個月之租金
27900元,原告在迫於無奈下,僅得於108年11月13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二)第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費、電費及其他費用由
承租人負擔」,惟被告自108年6月至同年10月之電費、接
電費及設備維持費1232元均未約繳納,原告為避免被告遭
斷水斷電,已為其代墊先為繳納,又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時,為被告預繳電費365元,是被告因此受有1597元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32+365=1597】。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系
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之租金27900元,及原告代墊預
繳之電費暨相關費被告於用1597元,共計29497元【民國
(計算式:27900(租金)+1597(電費暨相關費用)=
29497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電費及接電費及設備維
持費之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