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彭裕品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323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一樓及二樓(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
(三)本件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之租金已積欠4.4月,租金
總計75000元。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又自
108年11月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自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7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
之日止。及電費10510元,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8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希望租金分20期清償,每期8000元,利息不計
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電費單及台電斷電證明、海報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
請求租金分期部分,已為原告當庭拒絕,自仍應依前揭租
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