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向原告訂立青
年創業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
5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分60期,第一次繳款日為
106年10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按期
攤還至108年8月4日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原告遂依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於108年9月16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被告尚積欠本
金189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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