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DAOTHITHU(中文姓名 陶氏秋
       林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DAOTHITHU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長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DAOTHITHU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長暉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DAOTHITHU、林長暉如
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附近僱工安裝監視器,適臺北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前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長春涼麵」後門,作環境清潔及路旁障礙物稽查,原告
為恐公權力不彰,遂以手機循稽查人員方向錄影。被告2人
發現後,被告林長暉竟對原告罵「 錄沙小 」、「幹你娘老雞
掰」、「錄雞掰」等語,被告DAOTHITHU復對原告罵「錄
雞巴毛」、「豬生狗養」等語,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並侵
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DAOTHITHU則以:伊與被告林長暉及衛生局人員共4
人在講事情,但原告無故拿手機錄伊等人,伊有罵髒話、三
字經,但不是因為原告的事,並已經繳納罰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長暉則以:伊原將東西放在巷子口不到1小時,原告
就砸碎,原告又向衛生局舉報伊等,伊等在跟衛生局人員講
話的時候,原告拿手機錄影,伊等有肖像權。伊承認有罵原
告,已經去繳納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起訴書為據
,且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罰金各新臺幣3,000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有出言「錄
沙小」、「幹你娘老雞掰」、「錄雞掰」、「錄雞巴毛」
、「豬生狗養」等語,僅辯稱:原告無故拿手機錄我們,
我們有肖像權,已經繳納罰款云云。惟按以最粗鄙之語言
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
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
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
6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原告而口出「幹你娘
老雞掰」、「錄雞掰」、「錄雞巴毛」等言詞,為閩南語
發音之粗俗罵人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因經
營店面之環境衛生遭檢舉等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存有嫌
隙,本件因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原告復持手機錄影,
引起被告等心生不悅而為上述言語;及被告林長暉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DAOTHITHU為越南籍人士,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50頁),考量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被告2人各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DAOTHITHU
、林長暉各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1日,見審附民字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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