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參看)。本件上訴人於行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將在後緊追,高喊抓賊,並拉住上訴人衣角阻其脫逃之被害人乙○○右手抓起甩向玻璃門,並出手毆打乙○○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手部、右上臂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其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準強盜罪責,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行為並未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準強盜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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