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見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4樓正進行裝修工程,乃先向急欲外出辦事之甲○○佯稱亦係裝修工人而獲應允入內(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繼則前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項鍊墜子2只、戒指15只、黑玉戒指1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另贅載「5元硬幣1枚」)得手,並放入長褲右口袋藏放,未幾,甲○○恰返回住處,並在3樓房間門口撞見乙○○竟(猶)在房內翻搜(其他)財物,乃出聲制止,乙○○聞聲即衝下1樓而欲逃離,甲○○見狀也邊喊「抓賊」,邊自後緊追乙○○。迨乙○○已開啟住處1樓之內側玻璃大門而刻正開啟外側鐵門之際,甲○○也趕到門邊伸出右手拉住乙○○左後衣角試圖阻止其逃離。詎乙○○為脫免逮捕,竟抓起甲○○之右手臂甩向玻璃門,致玻璃遭碰撞破裂(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即開啟外側鐵門奔往騎樓;嗣因甲○○猶半跪地上自後抓住乙○○阻其逃離,乙○○乃又轉身出拳毆打甲○○臉部並打落眼鏡,甲○○為此受有右手部
2處各1公分、0.5公分挫傷、右上臂5公分挫傷及臉部3X
3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適原在住處
4樓從事裝修工作之戊○○聽聞甲○○喊聲後趕至1樓提供協助,進在騎樓處將乙○○予以制服、逮捕,並報警前來自乙○○被告長褲右口袋內查扣前述之項墜、戒指,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證據能力:
1.卷附蒐證照片7張,乃係機械拍攝現場及贓物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
1.被告於警詢中,迭次辯解自身於脫逃過程中並未對甲○○施加暴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核警詢筆錄內所載被告曾陳述:「(問:…在下樓後你又對屋主施以暴力企圖逃離現場…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如何進入中泰街54號…行竊…?答:)…屋主抓住我衣角,我便將屋主推開導致屋主撞破玻璃門…)」各節,明顯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該等警詢筆錄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戊○○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點,進入甲○○住處行竊得手,繼於逃離之際,在住處前方騎樓處,遭戊○○制服、逮捕等節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施暴之準強盜犯行,並辯稱:我逃到1樓後,原在4樓進行整修工程的戊○○也聞聲追到1樓,就一直對我出拳,第1拳還不慎毆傷甲○○臉部,我只能消極直往玻璃門處閃躲,玻璃門也約在這個時候遭擠壓破裂而不幸波及甲○○,甲○○身上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任何積極的攻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1、57、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點向甲○○佯稱係裝修工人而獲應允進入上開住處,繼則前往3樓房間竊取甲○○所有之項鍊墜子2只、戒指15只及黑玉戒指1只,得手後放入長褲右口袋藏放,惟旋遭甲○○撞見其(猶續)翻搜(其他)財物之情事,乙○○為脫免逮捕,乃即衝下1樓而欲離開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2、13頁)、贓物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可按,自堪認明。又自被告長褲右口袋內,除開前述項墜、戒指外,固另有5元硬幣1枚併經查扣,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當天被告係下手竊取一些裝飾品(指項墜、戒指),沒有竊取走現金,我不能確定警方所查扣之該1枚5元硬幣確屬我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9、53頁),再者,口袋內遺留些許自有硬幣,原亦無悖於常情,從而本院尚無由逕認該枚5元硬幣亦係被告竊取自甲○○者,併予指明。
(二)被告雖否認其在逃離之際,曾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返家打開3樓房門時發現被告竟在房內翻搜財物,乃出聲制止,被告聞聲就往我身邊衝出去並下樓要逃走,我嚇一跳喊「抓賊」即跟著追到1樓。1樓的2道大門原本都是關著的,我在被告已將內側玻璃大門打開,且正在企圖開啟外側鐵門之際,自被告左後方伸手抓住被告衣角不讓他離開,被告就將我甩向他身體右側之玻璃門,我的右上臂因而撞破玻璃門受傷,之後被告開啟外側鐵門跑到騎樓,我半跪在地上抓住被告,忽然感到臉部一陣疼痛,眼鏡也隨之掉在騎樓處,這時候戊○○適巧趕到騎樓將被告制服,我才鬆一口氣並放開緊抓被告的手而起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
2.證人戊○○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原在4樓從事裝修工作,忽然聽到甲○○喊抓賊,我就衝下樓要幫忙,抵達1樓樓梯口之際,剛好撞見被告出手將抓他衣服的甲○○推往玻璃門,玻璃門因而被甲○○撞破,但甲○○還是再伸手抓住被告,被告就轉身打甲○○的臉,並將甲○○的眼鏡打落在地,我就趁機抓住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
3.核證人甲○○、戊○○所述內容,互無齟語,且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6張所顯示(警卷第14至16頁):甲○○住處之內側玻璃大門玻璃已破裂散落一地等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所載之甲○○傷勢情形,俱相互吻合,顯見真實性甚高;再者,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偵卷第14頁),及2位證人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分別以被告之各該舉動應僅出於自然、直接反應等語(本院卷第52、55頁;惟此部分係出於臆測而無足採信),希冀迴護被告,益徵2位證人欠缺惡意設詞陷構被告於罪之可能,渠等相關所述應均合於真實而堪採信,被告在行竊得手後,確曾為脫免逮捕,而對在後緊追、阻其逃離之甲○○,先後施以刻意甩向玻璃門、出拳毆打臉部等積極暴力攻擊,至堪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施以「強暴」,雖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而施暴之程度,亦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對在後緊追、阻其逃離之甲○○施以積極暴力攻擊之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足按,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且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刻意甩向玻璃門、出拳毆打臉部等積極暴力攻擊,行為確具惡性而欠缺可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圖卸,也難信其犯後具有悔意;惟念被告行竊物品之價值合計約1萬元,並非甚鉅,且俱已發還予甲○○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3頁)可按,甲○○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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