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0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2,526,795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鐵鎚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於98年1月5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誤認甫自 屈臣氏 下班而獨自步行於中山路之原告,係伊之前認識,在麥寮鄉農會後面KTV上班,曾與其交往,嗣不告而別之小姐「 小燕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將車輛迴轉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並自車內起出質地堅硬之鐵鎚乙把,趁步行經過上址之原告不備,自其後方以鐵鎚敲打原告頭部後方一下,隨即將突然遭受攻擊不知所措之原告,拉至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路旁住家騎樓間,雖原告高喊救命並要求其放過等語,被告仍持續以鐵鎚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四處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之傷害,當場血流如注,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371元、喪失勞動能力503,4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深感抱歉,實有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害,僅因現無工作收入,而無法賠償,且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知鐵鎚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於98
年1月5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誤認甫自屈臣氏下班而獨自步行於中山路之原告,係伊之前認識,在麥寮鄉農會後面KTV上班,曾與其交往,嗣不告而別之小姐「小燕」,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將車輛迴轉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並自車內起出質地堅硬之鐵鎚乙把,趁步行經過上址之原告不備,自其後方以鐵鎚敲打原告頭部後方一下,隨即將突然遭受攻擊不知所措之原告,拉至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路旁住家騎樓間,雖原告高喊救命並要求其放過等語,被告仍持續以鐵鎚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四處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之傷害,當場血流如注。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371元,並受有共計503,424元之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害。
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全民醫院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全部刑事卷。
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共計16萬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而造成原告受有四處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截至98年12月16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371元,且不能工作2年,以每月收入20,976元計算,共受有503,424元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截至98年12月16日止,致受有共計23,37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及
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03,424元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37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503,424元之2年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從事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為20,976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97年度受有薪資所得共計251,711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四處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之傷害,醫院為其實施顱部手術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0天,並陸續回診,嗣再於98年4月12日辦理病房住院,於98年4月13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後於98年
4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出院後仍有右手無力情形,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鷹架承包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於97年度受有薪資所得共計756,240元(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私人感情糾葛,誤認原告為欺騙其情感及錢財之女子,遽起殺意,持鐵鎚敲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手部無力,無法工作,夜間惡夢無法入眠,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賠償原告160,
000元,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160,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6,795元(計算式:23,371+503,424+700,000-160,000=1,066,7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紋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