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原名 陳巧玲 )現有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於共同居住之住處內以麥克筆在牆壁上寫下辱罵文字之行為係屬騷擾乙○○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書漏未論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2、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觸犯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一再對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2鄰林口28號居新竹市○○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陳巧玲)現有家長家屬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之母親 陳錦雪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陳錦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錦雪及其子女乙○○、 陳信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甲○○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16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於飲酒後即以麥克筆在牆壁上寫下「我發誓沒可能讓我老婆當妓女」、「為人兒女雖盼老母當妓女,感慨」等辱罵、騷擾乙○○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署98年6月2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律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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