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交流道匝道口前,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有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5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事故,因為涉及酒駕,疏未注意到號誌,且有大型車擋住視線,因而造成其他車輛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對方駕駛並因此受傷,伊確有疏失,伊對於上開酒駕違規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將其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使其無法繼續駕駛大貨車、聯結車,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聲明異議,而未就處以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9,500元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
○道○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道○號公路北上匝道口前,與 陳育生 所騎乘搭載王孜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證,故參酌前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
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他級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普通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駕駛聯結車之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表示伊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本院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查詢之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證號及駕照種類資料1份附卷可證,是異議人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尚非可採。
(四)至原處分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係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其修正意旨有違,尚有可議之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基於尊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及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衡酌行政處分所使用之手段、目的及最小侵害性,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駕駛人若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將會換發駕駛執照而將原持有之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繳回,客觀上僅會持有一較高級之駕照,惟若依現行之規定為之,即駕駛人持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如聯結車)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當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課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卻因駕駛人客觀上未持有較低級車輛(如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吊扣,又無法吊扣其所持有之較高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就此情況而言吊扣駕照之處分將形同具文;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亦有關於駕駛人如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違規行為有較重之處罰之規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如無法對駕駛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規定亦形同具文,恐造成違規之駕駛人將有僥倖之心且生法律上之漏洞。故就此部分應如何處理,是否得於駕駛人所持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註記限制其駕駛較低級車輛之資格,並作為是否有限制期間內再有違規行為之依據,或是以其他方式處理或修法解決,此即為相關行政單位權責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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