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請人丙○○
巷1弄7乙○○庚○○辛○○
樓之1壬○○
巷10弄癸○○子○○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巷10弄 李志仁 聲請人卯○○
號丑○○寅○○丁○○
4樓之2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聲請人丙○○、乙○○、庚○○、辛○○、壬○○、癸○○、子○○、卯○○、丑○○、寅○○、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孫輩之聲請人,故聲請人等當時並不知悉自己為應為繼承之人,直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接獲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以,聲請人等雖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仍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之期間,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聲請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知悉』之起算時點,目前學說上有覺知死亡說、自覺繼承人說、認識遺產說及折衷說之別。詳言之,覺知死亡說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自覺繼承人說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外,尚須覺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認識遺產說則為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之時;折衷說乃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為採取認識遺產說。日本學說及判例對於拋棄繼承考慮期間之起算點,均一致採取折衷說,亦即除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自己為繼承人外,尚須確知積極財產之一部或消極財產之存在時,始為知悉。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已自覺為繼承人,但由於遺產之所在及其狀態之複雜,於短暫之二個月期間內,確切明瞭遺產狀況,本有困難,且在一般情形,債權並無公示性,而繼承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長達十五年,是以,於自覺為繼承人二個月後,繼承債權人始出而主張債權,此際如認為自斯時起算二個月考慮期間,繼承人仍可決定是否拋棄,而選擇為拋棄,致該繼承債權人無從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時,仍非不公平。觀諸我國民法僅就繼承拋棄二個月法定期間之起算點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則將起算時點解為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採認識遺產說,即採折衷說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係現今人民之法律感情相符。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二個月期間,但釋明自認識遺產起算並未逾期時,非訟法院即應為實質審查,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而非概予駁回(參 郭振恭 著,拋棄繼承與非訟事件,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 駱永家 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00六年七月,九至十一頁)。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等並不知悉自己為應為繼承之人,直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接獲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並提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乙件為證,復據關係人即子輩繼承人 何秀蘭 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8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三九號、四四七號、四四八號、四六三號、四七八號聲請卷宗資料,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己○○、 何秀菊 、何秀蘭、何元雄、 何元富 、 何元銅 、 何梅蘭 、甲○○、 陳何鳳蘭 等人分別於94年10月、11月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確實未通知聲請人即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主張其等並未自覺為繼承人,尚非空言無憑。退步言之,縱認聲明人已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尚須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之時,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知悉』之起算時點,而觀諸卷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撰狀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顯見聲明人應係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後始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是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認識遺產起算並未逾期二個月,其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四、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法院就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須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德榮